金融服务业认定细则(金融服务类业务又称为什么)

2023-04-05 3:08:50 法律知识 ketldu

什么是现代金融服务?

现代金融服务是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广泛运用现代科技和物质文明成果,全心全意为社会提供的金融产品服务、金融劳务服务和金融辅助服务。

金融产品服务是指提供货币信用种类和劳务服务的项目;金融劳务服务是指通过金融机构员工的劳动,满足客户办理各种业务的需求,包括员工的服务意识、服务礼仪、服务纪律、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等;金融辅助服务是指实现金融服务的一些设备和设施,如服务手段、环境和为客户提供办理业务的条件以及金融经济情报和信息等。

金融服务业包括哪些内容:

1、营业税按照取得利息等金融应税收入依照5%税率计算缴纳。

2、城建税按照应纳营业税税额依照城建税税率计算缴纳,(城建税税率:在城市7%、县城、建制镇5%,不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的1%)

3、教育费附加按照营业税税额依照3%费率计算缴纳。

4、印花税,借款合同按照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营业账簿,记账资金账簿按照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合计数依照万分之五贴花,以后就增加额贴花,其他账簿按件五元贴花。

5、企业所得税按照实际利润额依照25%税率按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根据国税总局关于全面实施营改增文件规定,贷款服务属金融业,凡取得贷款服务收入的均为应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为3%。

现代金融服务的特征包括:

1、现代金融服务以无形性项目为主;

2、金融机构与客户关系的契约性;

3、金融机构服务的无差异性;

4、金融机构服务领域的广泛性;

5、金融机构服务对象的分散性;

6、金融机构经营多年目标平衡。

广义上的金融服务是指整个金融业发挥其多种功能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具体来说,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活动,为客户提供包括融资投资、储蓄、信贷、结算、证券买卖、商业保险和金融信息咨询等多方面的服务。

拓展资料:金融代理服务属于商务辅助服务。____金融服务代理主要从事为保险公司、银行、__公司进行业务代理推广工作,其所涉及的业务包括推销保险理财产品、股票交易、银行理财产品等内容,根据自己的业务量而获得一定比例的销售提成。 金融服务业则包括银行、证券(股票、债券、期货)、保险、资产管理等门类,可以说正是依托这四大服务业的发展,新加坡才确立了其亚洲金融中心、航运中心、贸易中心的地位

金融服务业认定细则(金融服务类业务又称为什么)

金融服务包括哪些方面?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①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③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④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金融服务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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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得满足的活动。按照世界贸易组织附件的内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包括下列类型机构:保险及其相关服务,还包括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什么是金融服务 相关定义和含义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金融服务定义

现有的对金融服务的定义主要是从营销管理的角度出发,或者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和经济统计中。比如英国学者亚瑟·梅丹(2000)定义金

融服务是“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加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得满足的活动。”联合国统计署也定义了“金融及相关服务”这一项统计口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说法,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之一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采取了列举式定义金融服务。

含义

国内学者莫世健在《WTO与金融服务业的国际化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到对金融服务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广义的金融服务。

第二,保险、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行业提供的服务,该意义上的金融服务指现有的主要的金融服务方式和内容,是狭义的概念。

金融服务业是先进服务业中相对独特和独立的一个行业范围,是一个重要部门。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放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方面的服务,包括保险、再保险、证券、外汇、资产管理、期货期权以及有关的辅助性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业定义

金融服务业即从事金融服务业务的行业。我国金融服务业目前包括(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四个分支:银行,证券,信托,保险。金融、保险业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业、证券经纪与交易业、其他非银行金融业和保险业等。

金融服务业主要提供金融的存贷、社会资金收缩、扩放,金融领域消费的管理和设计,对金融产品设计,对消费支付方式提供和创新,金融服务业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服务手段。

特征

就金融服务业而言,与其他产业部门相比,金融服务业同样具有一些显著的特征,比如:

1、金融服务业的实物资本投入较少,难以找到一个合适的物理单位来度量金融服务的数量,这也就无法准确定义其价格,从而也无法编制准确的价格指数和数量指数,因此金融服务业的产出也就难以确定和计量。

2、传统金融服务业的功能是资金融通的中介,而现代金融服务业则具有越来越多的与信息生产、传递和使用相关的功能,特别是由于经济活动日益“金融化”,所以,金融信息越来越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资源之一。

3、金融服务业传统上是劳动密集型产业,而随着金融活动的日趋复杂化和信息化,金融服务业逐渐变成了知识密集和人力资本密集的产业,人力资本的密集度和信息资源的多寡在现代金融服务业中已经成为决定金融企业创造价值的能力以及金融企业生存和发展前景的重要因素。

4、在当今这样一个国内和国际竞争加剧的时代,金融服务业正处于大变革的过程之中,信息技术、放松管制和自由化的影响已经永远改变并在不断重新塑造着金融服务业领域,而且这种趋势还将持续下去。

金融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具体有哪些

金融投资公司是一个对金融相关的企业进行资金股权的投资,使目标公司获得资金,根据自己出资的多少对目标公司行驶自己的权力和义务,也就是参与相关工作的管理,使得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加的投资公司。公司不能干涉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

1、工商代理、企业形象 策划、企业管理咨询、财税顾问、投资顾问、财税代理、资产托管、商务资讯;商标注册。

2、教育资讯;翻译;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进出口业务等多个领域.每个公司注册时申请的经营范围不一样,需要区别对待的。

3、投资管理,实业投资,投资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以上咨询除经纪),企业形象策划,市场信息咨询(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市场营销策划、礼仪服务,会务服务,公关策划,展览展示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

扩展资料: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小类、中类或者大类自主提出经营范围登记申请。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经营范围

WTO中的中国金融行业的规则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一)

胡国栋

鉴于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日益紧密相关,以及国际贸易领域中限制性竞争行为日益增多,WTO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上做出决议,“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的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值得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的领域”。据此,WTO成立了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几年来,在该工作组组织下,各成员国就如何在WTO体制下建立竞争规则进行了探讨。

在2001年多哈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我国加入了WTO。与此同时,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确认了建立一个多边框架来加强竞争政策对国际贸易和发展的贡献的必要性,同意从现在到WTO第五届部长级会议这段时间,贸易和竞争政策互动工作组将就以下方面的澄清做进一步的工作:核心原则,包括透明度、非歧视和程序上的公平以及核心卡特尔(Hardcore Cartels)规定;自愿合作方式;支持通过能力建设逐步的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机制;对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应给予完全的考虑,应就解决这些需要给予适度的灵活性。

而且根据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部长宣言》的部署:在WTO第五届部长级会议以后,将以《谈判方式会议》上经由明确一致达成的决定为基础,进一步进行竞争政策的谈判,并且谈判应在不迟于2005年1月1日前结束。第五届WTO部长级会议将评估谈判中取得的进步,提供任何必要的政治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决定,当所有领域的谈判结果出台的时候,将召开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特别会议,就这些结果的接受和实施做出决定。

竞争政策是WTO涉及的一个新领域,长久以来,人们对WTO的认识只局限于WTO是消除关税与非关税贸易壁垒,各国进行市场准入谈判的场所,而对于WTO体制在竞争法律制度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则尚未有从学理上进行系统的认识和研究。

根据竞争法的基本原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禁止限制竞争性协议(尤其是卡特尔)、审查企业合并是竞争法的三大支柱。其中,前两类制度在WTO现有体制中已经初现雏形。本文的出发点即在于,试图从竞争法这一崭新的角度对WTO体制进行剖析,系统分析WTO现有的初步的竞争规则。

一、WTO协议中竞争规则的发展演变

(一)WTO成立之前的阶段

GATT—WTO体制在本质上是一个基于重商主义理念开展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该体制以市场进入为导向,通过互利的贸易减让促进全球贸易的开展。[1] 在WTO是否应该纳入竞争规则,长期以来一致有两种争论。支持者认为,“只有贸易政策,而无竞争政策,政策体系是不完整的,其存在的缺陷、漏洞和盲点,必定会使单一贸易政策行之不远”。 [2]反对者则认为,“当国家之间更加趋于相互开放市场,限制性商业惯例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生存空间就更小。所以,WTO应该致力于其传统的角色,继续完成旨在减少消除 *** 所设置货物服务贸易障碍的议程”。[3] 由于存在上述两种针锋相对的辩论,WTO在将竞争规则那纳入其体制的过程历经曲折。

事实上,早在1948年3月,探讨组建ITO(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会议上,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的23个创始缔约方便达成协议,要求通过透明度、协商、调解的方式来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危害。会议通过的哈瓦那 *** 第5章第46条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与本组织合作,管制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商业实践,如分割市场或者增强垄断势力,而不管它们是由私人企业还是国营企业所为”。[4] 但是,美国 *** 将成立ITO之条约送请其国会批准时,遭到国会之反对,致使ITO未能成立。在此前,由于ITO的23个创始会员为筹组 ITO曾在一九四七年展开关税减让谈判。各国为避免筹组ITO的努力完全白费,且美国 *** 参与关税减让部分之谈判已获国会授权,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最后协议,将该关税谈判结果,加上原ITO *** 草案中有关贸易规则之部分条文,成为众所熟知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如此,哈瓦那 *** 原先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定便被舍弃,不过,在GATT之中,保留着一些可以适用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模糊规则。

此后,在GATT缔约方组织的前七轮多边谈判中,有关限制性竞争行为的规则一直未能进入谈判议程,或者虽进入谈判议程,但是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WTO成立之后的阶段

1994年结束的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不仅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而且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保障措施协定》等协定中对限制性竞争行为都有涉及。其中《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其后达成的关于金融业和电信业的附属协议,明确地在具体产业部门纳入反对垄断的竞争规则;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则要求,在对该协定进行审议时,应该考虑是否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

WTO成立之后,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届部长会议上通过的宣言第20条要求,“建立一个工作组,研究成员提出的有关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的问题,包括反竞争行为,以便确认值得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的领域”。据此,WTO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工作组成立并开展工作。经过多年努力,2001年多哈第四届部长会议决定于2002年1月31日到2005年1月1日进行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多边贸易谈判,其中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是新一轮多边谈判的议题,如果新一轮谈判取得成功,WTO体制下将正式建立全球性的竞争规则。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二)

二、wto规则中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垄断的产生有两个主要途径:其一、立法机关或 *** 授权企业进行垄断;其二、企业由于所在行业的特点或通过自身经营优势形成的垄断。企业具有垄断地位,这一事实并不为竞争法所反对;只有当企业存在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竞争法才进行规制。

在对外贸易中, *** 授权企业对某一领域进行垄断的情形尤其多,这种做法被称为“国家垄断贸易”(state trading)。国家垄断贸易指,“容易在市场竞争中引起混乱无序的诸如某种农业品、烟草和石油等,把本应由私人公司经营的国际贸易,由国家承办, *** 依法指定某家企业作独家经营或专买专卖,排除本行业内的竞争,实行垄断”。[5] 在我国加入WTO,承诺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之前,我国外贸体制即为国家垄断贸易体制。

与竞争法对待垄断经营者的态度一样,“GATT并不想禁止设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或者单位,仅为了限制其滥用的机会……”[6]。 由于国家垄断贸易与关税、海关手续、数量限制、国家补贴等手段被视为阻碍国际贸易的重要障碍,GATT为防止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7])滥用支配地位,在GATT第2条第4款、GATT第17条、GATT《注释和补充规定》以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中作了详尽的规定。

1、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的界定

根据《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第1款的规定,所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指被授予包括法定或宪法权力在内的专有权、特殊权利或或特权的 *** 和非 *** 企业,包括销售局。[8] 也就是,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国有企业、私人企业,也包括实际上从事垄断贸易的 *** 机构,例如欧洲各国 *** 农业部门的“营销局”。

2、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之禁止

(1)限制对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进行加价(Mark-up)。根据GATT《注释和补充规定》,进口加价指“进口垄断向进口产品收取的价格(不包括第3条范围内的国内税、运输和分销,及购买、销售或进一步加工所附带的其他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超出起岸成本的幅度”。以烟草专卖为例,一条名牌外国香烟的国际市场价格假定为100元,在不存在垄断有竞争对手的情况下,缴纳10%关税及其他税费后,以10%利润计,则在国内市场售价为125元。但是,由于专卖公司具有垄断地位,可以把售价加码到200元一条。

这种超高定价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显然属于国内竞争法禁止的行为。然而,由于这种行为实质上等同于变相加关税,例如原先价格125元的香烟被加码到200元,实质上等同于加收了75%的关税。可见,利用经营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的加价行为,进口国可以变相地抑制国内需要,限制进口。

GATT第17条对上述加价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应仅依照“商业因素(normal commercial consideration,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也就是,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仅仅能在合理商业因素的范围内(如收取交易费、手续费),对进口产品加价。这一原则体现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6段,“工作组各成员指出:中国大部分农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世界价格,这个差价容许中国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或单位以低价进口,而在将产品授予批发商与最终用户时加价(Mark-up)。有些成员担心,这种做法在关税配额管理创造更多准入机会后,会更加普遍。这些成员特别关注,加价会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并限制中国最终用户可使用品级与质量的高低。中国代表表示,现在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并未对进口产品加价,而指收取正常的交易费。因此,中国的做法符合WTO义务,并未造成任何贸易扭曲,且中国法律限制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收取的费用”。

在上述要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对进口产品加价必须合理的基本原则下,GATT第2条第4款与GATT第17条第4款还根据垄断贸易的产品是否在成员的减让表中,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第一、如果国家垄断贸易的产品是在减让表中的产品,则适用GATT第2条第4款规定,“如任何缔约方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设立、维持或者授权实行垄断,除非减让表中有所规定或最初谈判减让各方之间另有议定,否则此种垄断不得以提供平均超过该减让表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方式实施”,也就是对于被列入减让表的受垄断经营产品,垄断带来的保护水平(即偏离市场竞争或商业习惯的程度)以减让表所列约束税率为上限。[9]

第二、如果国家垄断贸易的产品不是在减让表中的产品,则通过透明程序进行保障。对此,GATT第17条第4款(b)规定,“对一不属于第2条下减让对象的产品设立、维持或授权实行进口垄断的一缔约方,应在有关产品贸易中占实质性份额的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将最近代表期内该产品的进口加价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无法进行此类通知,则应通知该产品的转售价格”。

(2)歧视行为的禁止

歧视行为是滥用垄断地位的另一种表现。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由于其处于专买专卖的优势地位,更有条件进行歧视行为。例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在货物向哪个国家地区出口,货物从哪个国家进口的问题上,可能不依市场导向,而考虑其他因素,而做出歧视性的选择。当垄断贸易的产品是某种独特商品时,上述歧视行为更可能造成对他国的损害,从而引起关注,如《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4条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作为世界主要丝绸供应国的地位,对纺织部门原材料的供应表示关注,特别是丝绸的供应” 。

GATT禁止上述歧视行为的发生。GATT第17条第1款(a)项规定,“每一缔约方承诺,如其建立或维持一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无论位于何处,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于任何企业专有权或特权,则该企业在其涉及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本规定对影响私营贸易商品进出口的 *** 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同时, (b) 项进一步要求,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时,“应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他缔约方的企业参与此类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概而言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不得有歧视性的商业行为。

(二)禁止服务贸易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服务贸易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才开始涉及的领域,但在进展迅速。在1994年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1997年还进一步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务协议》。服务贸易领域是WTO体制中竞争规则较为完善的一个领域,其特色在于:不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于竞争问题的一般性的规定,在金融与电信产业还做了进一步的要求。上述要求均着眼于防止成员国在服务业中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有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从而阻碍服务贸易市场的自由进入。

1、禁止垄断者歧视行为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对于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的歧视行为不仅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样也是竞争法禁止的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给予明确的禁止,“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而且“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对金融行业中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金融业传统上处于反垄断法的豁免领域,“因为人们认为这些领域中竞争的坏处将会大于好处”。[10] 但是,如果国内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垄断地位,往往可能对国外的金融服务经营者造成市场障碍。例如,根据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可能存在一个独一无二的清算机构,这样的清算机构如果拒绝向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则使得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无法开展业务。因此在1994年《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不仅要求各成员对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的歧视行为进行禁止;并要求各成员尽量减少金融服务业中的垄断,形成竞争性的市场结构。

首先,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B部分“市场准入”中,第1条规定,“每一成员应在其有关金融服务的减让表中列出现有的垄断权,并应努力消除这些垄断权或缩小其范围”。

其次,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C部分“国民待遇”中,第2条规定,“如一成员为使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与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金融服务,而要求参加、参与或进入任何自律组织、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任何其他组织或协会,或如果该成员直接或间接地向此类实体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特权或优势,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实体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国民待遇”。

3、对电信行业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传统经济学原理,认为电信行业是一个自然垄断行业。近年来,随着技术的发展,电信行业正在演变成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但是,电信行业的新进入者特别容易受到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的限制,如果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拒绝向新进入者提供互联互通,新电信运营商根本无法进入市场。所以,为了保证各成员国在电信市场准入问题的承诺不受其垄断电信运营商限制性竞争行为的影响,在1994年《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1997年《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11] 中对于垄断电信运营商可能出现的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力的行为都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第5条,“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

《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则进一步明确防止垄断电信运营商的限制竞争行为。该文件第1条即是“竞争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条款,该条规定“(1)防止电信业中的反竞争行为,应维持适当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独自或联合从事或延续反竞争行为;(2)保障以上所述反竞争行为尤其应包括:(a)进行反竞争性的交叉补贴;(b)利用从竞争对手那里获得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信息;以及(c)未及时向有关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关关键设施的技术信息及为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有关商业信息” 。

(三)禁止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类型,而由于性质的不同,分别属于垂直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12]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在知识产权领域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2款要求各成员国注意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滥用其权利,而对交易相对方有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款规定各成员国“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在其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8节中进一步详细确立了对知识产权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则。根据该节第40条规定,由于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所以,各成员可以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协议具体列举了可以明确禁止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排他性返授条件(Exclusive grantback conditions);(2)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 );(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等。上述三种行为实质上附加不合理条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表现,同样为竞争法所禁止。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k)项规定,当知识产权人有滥用其权利,进行限制竞争行为时,成员国可以将强制实施许可作为惩罚该该限制竞争行为的手段。这种情形下的强制实施许可与普通程序的强制实施许可有以下不同之处;(1)普通程序的强制实施许可要求被许可人应已经按照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在合理实践内没有成功;但是作为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无需具备上述条件;(2)普通程序强制实施许可下生产的产品应该主要供应强制许可所在国的国内市场;但是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不用遵守该要求;(3)普通程序强制实施许可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下的报酬数额,则可以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也就是报酬数额的经济价值因素会少考虑一点,而更侧重于其弥补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滥用权利的规定,与前述规制垄断地位的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金融服务者、电信服务者的规定不同。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成员国必须予以禁止;但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和第40条的表述,成员国有权利通过立法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然而,这只是各成员国被WTO规则赋予的权利,各成员国并没有义务必须采纳上述立法。前述通过强制实施许可控制限制竞争行为也是成员国可以选择运用的权利而非义务。

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未涵盖所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根据第40条的规定,只有在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中发生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才属于第40条约束的对象。“发生在合同许可之外的限制性竞争行为或者影响技术转让的行为,如研究开发、合作协议或者联营协议等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以及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的单方行为,都不属于第40条解决的问题”。

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三)

三、WTO规则针对卡特尔的规定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卡特尔指“任何产品的生产者联合起来控制其生产、销售、价格以及在任何特定的行业或者商品中获取独占的一种联合”。[14] 卡特尔一般也称为横向限制协议。卡特尔可以区分为国内卡特尔、国际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国内卡特尔是数家国内厂商针对国内市场的联合行为,一般受到各国竞争法的严厉禁止;国际卡特尔是数个不同国家厂商针对国家市场的联合行为,由于其危害性较为明显,近来为各国执法机构所关注,通过执法合作予以打击;进出口卡特尔是数家国内厂商针对国外市场的联合行为,由于有利于本国利益,往往为各国竞争法所豁免。然而,进出口卡特尔的危害也正在于这种“损人利己”、“以邻为壑”的特性,各国都希望他有利于本身利益,然而如果各国都竞相采用的话,将是一个博弈上的囚徒困境,对大家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

在WTO目前的规则下,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国际卡特尔并没有明文规定。

对于国内卡特尔行为,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第5款有所涉及,前提是国内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卡特尔行为,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妨碍了国外服务提供者的市场进入。如前所述,《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目的在于,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防止处于垄断地位的服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阻碍国外服务经营者的进入;但是如果国内服务经营者之间的卡特尔行为也有同样效果时,也被禁止。对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第5款规定,“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另外,在《 *** 采购协定》第15条第1款提及了企业串通投标这种卡特尔行为,但只是规定“如果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书是串通的,可以进行有限招标”。

对于进出口卡特尔行为,WTO现行规则有两个地方了进行规定:当这种行为是 *** 支持下的进出口数量限制手段或者属于《保障措施协定》禁止的“灰色区域措施”[15] 将受到禁止。

首先,GATT第11条第1款,“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该条主要针对 *** 采取的限制进出口数量的措施,并不单纯适用于企业之间行为。但是,如果旨在限制进出口货物数量的企业卡特尔得到了 *** 的支持,则这种卡特尔因为具有 *** 行为的性质,属于该条禁止的行为。在1988年日本半导体一案中,GATT专家组认定:日本半导体生产商组成的出口卡特尔受到日本 *** 的行政指导,因此应该被GATT第11条第1款禁止 。[16]

其次,《保障措施协定》第11条第1款(b)规定,“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所谓“类似措施”,包括“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监控体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进口卡特尔以及酌情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方案等”;第3款规定,“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私企业采用或维持等同于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 *** 措施”。可见,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如果企业的进出口卡特尔被当作一种“灰色领域措施”,则这种行为违反第11条第3款的规定。

四、WTO规则关于竞争执法的规定

(一)竞争法的国民待遇原则

GATT第3条是对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原则进行规定。

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affecting)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对于上述第4款,GATT专家组1958年在意大利歧视进口农业一案中曾有过解释, [17]“第4款涉及的是影响(affecting)国内销售、购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非直接管理(governing)销售、购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于该款使用了‘影响(affecting)'一词的表述,这意味着条款起草者的立法意图不仅仅将直接管理(governing)销售、购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纳入限制的范围,而且将影响竞争状况的法律法规也涵括进来”。

所以根据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WTO成员国的国内竞争法同样必须使用国民待遇原则。这尤其体现在竞争执法的程序规定方面,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在竞争执法过程中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例如,当一个国外企业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受到我国市场上一些限制性竞争行为的不当影响时,那么在向竞争执法机关申诉、起诉的权利方面,国外企业应当享有与我国企业一样的权利。

(二)监督成员国竞争执法的规定

根据GATT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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