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4 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 任徐绍史
2016年11月27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项目评估就是在投资决策(执行)前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价。目的是确定投资项目是否可以立项,并站在项目的起点,应用技术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分析预测和评价投资项目未来的效益,以确定项目的投资是否值得与可行。
它的地位是:在投资决策(执行)前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价,在整个项目管理中服务于项目决策。
它作用是:为决策者选择项目及实施方案提供多方面的告诫,并力求客观、准确地将与项目执行有关的资源、技术、市场、财务、经济、社会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实况真实、完整地汇集、呈现于决策者面前,使其能够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实事求是地作出正确、合适的决策,同时也为投资项目的执行和全面检查奠定良好的基础。
项目进入投资评审, 对项目进行核审了。 成功,就是投资相的键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项目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以及市政府决定进行的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省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投资建设的地方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对政府投资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决算进行审查的行为。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先评审、后决策”的工作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第五条 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和组织实施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
评审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向市政府负责。
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招投标等部门应当依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招标、资金拨付以及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评审机构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可行性、合理性、完整性;
(二)项目概算编制的准确性和概算调整的必要性;
(三)项目招标标底和工程预算控制价编制的合理性、完整性;
(四)项目预算和竣工决(结)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
(五)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六)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第八条 评审机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内容,制订评审工作方案,按照政府项目评审依据及程序实施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依据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计价依据及工程技术规范;
(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价格信息、工程造价经济技术指标、调价规定等有关资料;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和规划文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重大变更等项目文件;
(五)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发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招投标等文件;
(六)工程预算或决(结)算书、工程施(竣)工图、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财务会计等相关资料;
(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估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依据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城市规划以及行业规范、标准等,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评估;
(五)形成评审结论,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依据。第十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评估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行业规范、标准、概算指标、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的合理性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依据。
PPP项目前期投资项目是怎么进行审批的?PPP项目前期投资审批程序有哪些?下面是中达咨询带来的关于PPP项目前期投资审批程序的主要内容介绍以供参考。
(一)审批制
1. 政府投资项目采全部审批制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区分为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两种,从投资决策角度,《决定》要求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本书称此部分审批为全部审批制。
2. 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采部分审批制
政府对于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决定》要求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由于类项目的文件审批范围比较少,本书称此为部分审批制。
(二)核准制
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于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
(三)备案制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除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外,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采用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四)小结
有关于PPP项目投资程序应采取审批制、核准制或是备案制,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基本上PPP项目同时具备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与政府补助项目的双重性质;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内容的解释,如果从社会资本投资的角度看PPP项目,应该采取核准制或是备案制;但是从政府补助的角度,如果是准经营性的PPP项目,解释上应该采取部分审批制;如果是非经营性的PPP项目,项目收入全靠政府购买服务,应该采取哪种制度,《决定》中并没有规定。因此经由上述的说明,我们可以得知PPP项目在投资体制中,政府的管理权责应采取哪种制度,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待未来立法解决。
另外,根据2016年8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新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批复方式的通知》(发改办基础[2016]1818号)中规定:“一、政府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参与的国家高速公路网新建PPP项目按照核准制管理。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参与的国家高速公路网新建PPP项目仍按照审批制管理,直接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此可知,准经营性的高速公路项目,即政府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参与的项目,采用核准制,政府投资参股项目公司的高速公路项目,即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参与的项目,采用审批制;笔者认为,有关于后者情形适用审批制,恐有讨论的必要;首先,一般在项目上,政府补助的金额通常多于政府投资参股的金额,则政府负担金额多的补助项目采用核准制,政府负担金额少的参股项目采用审批制,似乎在程序上有些轻重颠倒之嫌;此外,政府参股项目公司的准经营性项目,政府除了参股投资外,还需要针对项目的资金缺口给予项目公司补助,这种又参股又补助的项目,应适用核准制还是审批制,根据《通知》的内容是无法解决的,因此本书认为目前的投资体制并不适用于PPP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
国内目前针对PPP项目没有投资审批的直接规定,但是财政部《第三批示范项目评审标准》要求新建项目必须完成城市规划、立项、可研的审批程序,因此实践中经常将PPP项目比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办理。2014年3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的《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文件中针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与可研的审批程序有详细的规定,此外项目审批与城市规划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因此相关内容也一并说明如下:
(一)城市规划程序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5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应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即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内容具体区分为以下四种:
1. 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为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等所作的一定期限内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第一阶段,也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一般简称为“总规”。
2. 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安排。
3. 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城市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一般简称为“控规”。
4. 修建性详细规划
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是城市详细规划的一种,一般简称为“修规”。通常有了总规、控规与修规之后,才能根据这些规划指标进一步设计项目。
(二)立项程序
立项程序指的是确定某个项目确定由哪个单位负责,并进行项目的初步分析,通常立项阶段要求项目单位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内容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办法》第10条第1款前段参照)。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建议书给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办法》第11条第1款参照)。
PPP项目的项目单位(或称为立项人)应由谁来担任?是由实施机构担任还是由项目公司担任?有关这个问题,笔者主张应由实施机构担任项目单位,不该由项目公司担任,原因在于:第一、立项阶段还没进入采购程序,也没有选出社会资本方,更不可能有项目公司的存在,因此只能由实施机构申请立项并担任项目单位,第二、逻辑上应认为项目可行且有实施的必要,而后可行性研究报告也通过了审批,才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实施项目,不应该出现可行性研究报告还没审批通过就成立项目公司的情形,因此立项阶段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完成审批的情况下,只能由实施机构完成申请立项审批,第三、有人主张应由项目公司担任项目单位的原因在于,过去审批的惯例都是由建设单位来担任项目单位,而PPP模式中是由项目公司担任建设单位的角色,因此应由项目公司作为项目单位,笔者认这种想法是受到传统模式的影响,过去传统模式基本上都是由工程的建设单位担任项目单位的,而PPP项目的审批应独立安排,不该受传统模式的影响。
虽然笔者的立场认为应由实施机构担任项目单位,但是如有特殊的情况,例如:贷款的需求、产权登记的需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需求等等,需由项目公司担任项目单位,也可以同意变更项目单位,由原先的实施机构改为项目公司。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办法》第12条参照)。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办法》第14条第1款前段参照)。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并应当附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1]、(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四)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登记表、(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办法》第16条参照)。
此要特别讨论的问题是,目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针对固定资产投资审批而设计的,报告内容只有建设期没有运营期,笔者认为针对PPP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处理项目运营期的技术、绩效考核与概算的问题,因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概算中应包括建设期与运营期的费用,目前许多工程咨询单位没有能力处理运营期的相关问题,导致与多项目名为PPP实质为没有运营期的BT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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